第1条 高雄县政府(以下简称县府)为处理无名尸体特制定本自治条例。
第2条 本自治条例主管机关为县府,执行机关为县府警察局。
第3条 各警察单位发现无名尸体后,应立即派员封锁现场,会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勘查,同时报请检察官到场相验,立即实施侦查。
第4条 无名尸体现场,勘查程序如下:
一、照相:分现场照相及尸体照相,相片大小一律以3×5(使用彩色软片)为原则,尸体照相应就脸部正面,全身正、侧面及身体上之特征分别拍摄,摄取特征镜头应以箭头标示,并在照片背面用文字简要说明。如无特征或尸体不全或已成骷髅者,应就可资辨认之部位拍摄,如有必要得使用摄影机录像。
二、搜集证物:搜集现场遗留各种证物,应妥为保存。
三、检查:检查尸体遗留物及有关资料。
四、捺印指纹:捺取尸体指纹,应切实依照无名尸体捺取指纹规定办理。
五、采取DNA检体:发现之无名尸体,无论是否涉有刑案,均应采取DNA检体送内政部警政署建档,以利身分比对。
六、记录:就尸体之位置、性别、面貌、特征、身材、衣着、遗留物及其他应行勘查记戴之事项详加记录。
第5条 无名尸体处理步骤规定如下:
一、查明死者姓名及身分。
二、核对指纹及查对失踪、行方不明人口是否有与无名尸体特征相符者。
三、根据现场勘验资料研判致死原因。
四、如有他杀嫌疑,应以杀人案进行侦行。
第6条 警察分局对于无名尸体,无论有无他杀嫌疑,应将其性别、年貌、特征、身材、衣着、形态及遗留物等详实资料报请县府警察局予以公告招领,公告期间为二十五日,公告期满警察分局应函告无名尸体发现地之乡(镇、市)公所,并报请检察官核准收埋。
第7条 无名尸体收埋方式,应依下列规定处理,但经检察官谕令收埋者,其收埋方式由检察官指定之。
一、已查明姓名、身分者,发交其家属或所属单位,如系外籍人士应即通报外交部及该国领事机关处理,大陆人民则通报海基会处理。
二、已查明姓名、身分,而无家属或家属无力或不愿收埋者,由处理之警察分局通知当地乡(镇、市)公所予以收埋。
三、如系身分不明者,由处理之警察分局通知当地乡(镇、市)公所予以收埋。
前项第三款其收埋方式及收埋地点均应回报检察官备查。
第8条 如在本辖区未能查明无名尸体姓名、身分时,应将勘查记录、尸体照片等实时通知附近县(市)警察局协查,并层报内政部警政署核对现有指纹、DNA档案及失踪、行方不明资料。
第9条 其它机关于本县境内依其职权处理无名尸体时,县府警察局得依其请求事,给予必要之协助。
第10条 无名尸体处理及殡葬所需费用,应由无名尸体发现地之乡(镇、市)公所支付。如有人出面认领时,得对之请求偿付。
第11条 本自治条例未规定事项,适用其它相关法令。
第12条 本自治条例自公布日施行。